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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余俊義上列抗告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上字第10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18 號判決聲請更正錯誤。原法院以: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伊帳戶之支票虛減新臺幣330 萬元,上開債權與相對人對伊之債權互為抵銷後,原判決關於相對人對伊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應予更正等語,係對原判決關於兩造間債權數額之認定表示不服,核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無涉,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抗告人聲請更正,於法無據。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