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47號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0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管收相對人甲○○,經該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納稅義務人新璉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璉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新璉富公司積欠民國90年、91年、92年度營業稅罰鍰共新臺幣(下同)5011萬3200元,經移送強制執行後迄今尚欠4444萬5887元(下稱系爭罰鍰)。相對人於94年7月29日收受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調查公文迄至96年3月
23 日止,新璉富公司之銀行帳戶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 1至10所示之收入及存款(下稱系爭財產),且依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尚有機械、運輸設備、生財器具等固定資產,顯有履行系爭罰鍰之可能。詎相對人竟有如附表2 所示之隱匿、處分新璉富公司資產之行為,而故不履行繳納系爭罰鍰之義務等語。惟新璉富公司於95年11月10日、11月23日、12月8 日收受系爭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且其繳納罰鍰義務發生之確定日期依序為96年1 月30日、96年2月20日、96年4月10日,而系爭罰鍰處分確定前,再抗告人尚不得就系爭罰鍰對新璉富公司為強制執行,系爭財產則於96年1月30日新璉富公司應繳 90年度營業稅罰鍰之義務確定前即存在,尚難認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故相對人所為附表2之財產處分行為(編號3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存款部分除外),即未能認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所定「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之管收要件相符。且參諸新璉富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記錄,可知該公司於 94年1月間至96年11月間有金額不等之頻繁存入、領出交易,且就附表1、2之交易記錄互核以觀,有於新璉富公司之數個帳戶間轉存匯之情,且依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見新璉富公司於該段時間仍有正常營業及收入、支付貨款,上開存、提紀錄,尚難認有何違常之處。復以附表1編號4款項係新璉富公司向銀行所為借貸,新璉富公司負有清償貸款之義務,要難認係新璉富公司資產。另相對人同意以其名下不動產出售抵償系爭罰鍰,經強制執行其名下不動產後,清償新璉富公司所欠繳之 90年、91年度營業稅罰鍰共566萬7313元,亦難認相對人有何故不履行之情。況相對人與大陸籍配偶李○○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年僅4歲,尚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人全日保護、教養。相對人所有資產不足支應其所居住之桃園市每人扶養2人每月最低生活費5萬5012元。且相對人平時靠打零工維持生計,向他人借貸之200萬元亦已用罄,倘管收相對人,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依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規定,尚不得管收相對人。再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不能准許等詞,爰裁定廢棄新北地院所為管收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為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6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所謂「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即足。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 條第4款亦有規定。查新璉富公司積欠系爭罰鍰,並於95年11月10日、11月23日、12月8 日收受系爭罰鍰處分書及繳款書,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罰鍰繳款通知書送達前之94年7月29 日即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之90年至94年進銷交易情形調查函等語,果爾,相對人究於何時知悉應負系爭罰鍰之法定義務?此與系爭財產是否屬新璉富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附表 2之行為是否構成隱匿、處分財產之管收事由?所關頗切。又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 94年8月19日至同年11月25日止,由新璉富公司銀行帳戶現金提領1225萬4000元、482萬元匯至其個人帳戶;依相對人之子○○○、○○○於93、94年之所得,無資力出資設立於94年11月29日設立璉富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璉富機械公司),璉富機械公司於94年12月30日轉帳予新璉富公司,新璉富公司則於95年1月2日將410萬元存回璉富機械公司籌備處○○○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於95年1月2日將680萬元存入相對人個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新璉富公司另於95年2月22日將美元5萬6401.56元匯至璉富機械公司帳戶內,但無銷貨發票資料等語,業據提出帳戶存提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取款憑條、新璉富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詢問筆錄影本以為釋明(見新北地院卷第50至57、70至75、91至113頁),因此,能否以新璉富公司自94年1月間至96年11月間有金額不等之頻繁存入、領出交易,仍有正常營業及收入、支付貸款,即謂相對人無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亦非無疑。末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不得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依附表2編號1所示,自94年8月19日起至95年1月19日止,由新璉富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至相對人個人帳戶金額達1162萬元,果爾,相對人雖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能否遽認其一家生計因其管收即有難以維持之虞?尚非無疑。原法院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遽認相對人有該款不得管收之事由,不免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7條第1項、第47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