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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57號再 抗告 人 張宗璽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 人 田美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鄭美玲、邱月琴,各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306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就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39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再抗告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收取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國人壽公司亦不得對再抗告人清償。中國人壽公司雖承認與再抗告人間終身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惟否認再抗告人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臺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後,相對人對中國人壽公司提起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08 年度保險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認再抗告人對中國人壽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507萬9044元債權(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確定,臺北地院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終止再抗告人系爭保險契約,命中國人壽公司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臺北地院轉給相對人。嗣再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3月12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同院(法官)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裁定(下稱第6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中國人壽公司既有系爭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此項債權屬於再抗告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無不合。其次,保險契約終止權,為要保人之財產上權利,不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為滿足執行債權,得代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中國人壽公司將該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之強制執行方法,於法無違。因而維持第6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

、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法益權衡原則。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法益權衡原則之適用。倘有多項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更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其次,保險契約終止權,關涉要保人、保險人、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實體上權利之喪失、變更,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第3項、第115條之1規定,扣押債務人對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允宜依各別情況,審酌具體情形,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其程序權獲得充足保障。

㈡至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

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本院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經本庭將本件裁定併案至相同法律問題之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事件,本院民事大法庭於 111年12月9 日作成:「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之裁定主文,並於理由欄敘明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 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本件依法自應受此法律見解之拘束。

㈢再抗告人於事實審抗辯:人身保險乃希冀使受益人得於日後

保險事故發生時,領取保險金,作為生活保障,要保人若於保險契約仍有效存續之期間內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之解約金甚少,卻須蒙受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人無從獲取保險金保障之損失(原法院卷15頁),攸關臺北地院上開執行行為對再抗告人之執行是否過苛,有否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暨其程序權之保障是否充足,自應究明。原法院未遑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謂臺北地院有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即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連 玫 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