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再 抗告 人 王麗美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93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清煜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 1月14日第二次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得標拍定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證書)後,以該房屋係屬凶宅為由,聲請撤銷拍定。橋頭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及系爭證書,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橋頭地院法官以 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第15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系爭拍賣程序以新臺幣 388萬元得標拍定系爭房地,繳足全部價金,執行法院核發系爭證書,再抗告人於同年2月7日領得,系爭拍賣程序即告終結,執行法院無從撤銷。再抗告人不得以執行法院未盡調查義務、未於拍賣公告載明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事,聲明撤銷系爭拍賣程序及系爭證書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1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終結,縱有瑕疵,仍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執行法院亦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已終結之拍賣執行程序,即使予以撤銷,該撤銷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次按不動產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載明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 1項第2款、第8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仍應解為買賣之一種,並以拍定人為買受人,以拍賣機關代債務人為出賣人。而拍賣物買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第 113條規定,就物之瑕疪無擔保請求權,故就上開足以影響應買人承買意願之重大資訊,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77條之1 規定詳為調查不動產現況,於拍賣公告上為詳實之記載,充分揭露資訊使應買人知悉、注意,以利其決定是否應買或願出之價額,俾維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確保拍賣之正當性及實效性。是拍賣之不動產究否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即是否俗稱之「凶宅」,執行法院應詳為調查,不得僅憑空泛之傳聞而逕予記載於查封筆錄或拍賣公告。如執行法院於現況調查之際,疏未依通常調查之方法為調查,或於調查後未於拍賣公告中載明,致拍賣公告之記載與不動產現況不符,拍定人於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應自行負擔瑕疵存在之危險,仍不得以拍定不動產存在此物之瑕疵,聲請撤銷拍賣執行程序。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已領得系爭證書,系爭拍賣程序已終結,以前揭理由維持第15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系爭房地未交付難以發現瑕疵,拍定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仍得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81條第2項規定,盡調查之能事,於拍賣公告明確記載系爭房地為凶宅,債權人及債務人均未據實陳報使用情形,該不利益不應歸於拍定人,原裁定適用上開法規顯然錯誤等詞,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