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64號抗 告 人 楊采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明源即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提起上訴(案列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45號),以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原審職權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顯示抗告人於民國108年度尚有薪資所得新臺幣47萬4,546元,足徵其非全然無所得收入。而抗告人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說明其有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目前實際財產及信用狀況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支付本件應納之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罹患乳癌,無法正常工作,收入不穩,其薪資復經強制執行,用於支付房租、化療費用及扶養年邁父親後,僅能勉強維持生活,實無餘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3月25日執行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3月5日、6月1日執行命令等件為據,惟前揭書證,仍不能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裁判費。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