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江曉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原名張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109年度家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悉數採用民國105年至107年 8月前之舊資料為裁判之依據,更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定相對人乙○○年收入僅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7萬餘元,完全偏離及罔顧事實;且伊就未成年子女目前狀況、意願,及與父母之互動關係等節,曾聲請原法院詢問未成年子女丙○○及重新指派社工、家事調查官或另行選任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或調查,原法院毫無作為,且違反未成年子女丙○○明確表示不想常住宜蘭之意願,遽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等規定,足以影響裁判之顯然錯誤,亦有裁判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5,000元之事實、取捨證據與行使職權當否,及裁判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再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未依其聲請為上開證據之調查,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不無誤會。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有關其000年0月生活影片及未成年子女丙○○對於本件意見之隨身碟資料,係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說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