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67號抗 告 人 林靖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祭祀公業林禎(即公號林禎公嘗、公業林禎)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萬5,301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稽。抗告人迄同年月24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而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