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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7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再 抗告 人 彭敏勇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陳麗花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事務所或營業所,非專指受送達之人為法人者而言,其應受送達人為自然人,亦有適用。從而,於自然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法將文書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自得依同法第138 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本件相對人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所為撤銷該院於民國 104年3月19日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894號支付命令(下稱第89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894號支付命令係於104年2 月11日寄存於再抗告人戶籍地(○○縣○○市○○路○○○ 巷○○弄○○號,下稱系爭地址)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下稱海豐派出所),而再抗告人於104年間雖非居住於系爭地址,惟再抗告人於103年競選屏東縣屏東市北興里里長時,即將址設為其服務處;並於再抗告人任職里長之104年2月至3 月間,該址即為「北興里里長服務處」。又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發給北興里里長之公文,均寄至該里長服務處,有系爭地址正門照片、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9年5月8日函及原審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而第894號支付命令於 104年2 月9日、10日經郵務人員按戶籍地址投送2次,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投入該址信箱或適當位置,於同年月11日將文書寄存於海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9年6月29日復函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經10日即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於20日不變期間屆滿,支付命令即行確定。屏東地院因而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有據,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不應准許等語,因而廢棄屏東地院所為再抗告人聲請有理由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相對人自承知悉系爭地址並非再抗告人之實際住所,且再抗告人早已清償債務,相對人係以詐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第894 號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並非合法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