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74號再 抗告 人 佘惠娟代 理 人 張有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金忠鳴等間請求閱覽帳冊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金忠鳴、彭詩瑀、張鳴修、張孝澤、張鳴真(下稱相對人)持命再抗告人應將第三人深坑石材有限公司(下稱深坑公司)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之資產負債表、分類帳(前二者,下稱系爭文件)、財產目錄、損益表、國稅局各類所得申報書、薪資申報表、各年度員工薪資扣繳憑單、銀行存簿、支票存款簿交付予相對人查閱之民事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8 年1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者,應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嗣因再抗告人未遵期提出系爭文件,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7日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處怠金5萬元,再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其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前於10
8 年11月11日函請高勝會計師事務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系爭文件,上開事務所及機關均表明未執有系爭文件,堪認系爭文件之提出,非再抗告人以外之人所能代履行。又相對人另依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深坑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經臺北地院另以106 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另案裁定),然上開聲請與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係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核屬不同之聲請事由,另案裁定於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性無影響。至再抗告人稱深坑公司之相關文件憑證,因多次颱風漏雨淹水浸漬,經清理人員誤為垃圾而丟棄,已無從提供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是執行法院以再抗告人應為之前開行為,具有不可代替性,竟拒不為履行,衡酌再抗告人拖延提出系爭文件之時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執行命令裁處怠金5 萬元,應屬適當,亦與比例原則無違。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