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80號抗 告 人 洪玫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盧怡利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再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8號確定判決(下稱第1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03年度再字第5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復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9日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7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其於109年7月8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又抗告人曾於原確定判決及第108號判決程序,提出林務局空照圖2紙及多件竣工圖與對應相片為證,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發現之新證據為林務局空照圖及竣工圖,而未於再審起訴狀表明其於起訴前30日內始知悉該新證物,亦未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該新證物之事實,難認符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所定之不變期間等語,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且依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未說明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期間,且其聲請狀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表明,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第10
8 號判決不服之理由及發現之新證物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該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理由雖有未盡,結論並無二致。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