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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83號抗 告 人 李美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 年度重再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3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20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抗告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即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