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抗 告 人 謝啟國上列抗告人因與謝啟大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查本件抗告人前向原法院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以109 年度重再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原審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由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抗告人請求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769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無實益,其聲請自無理由。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