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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87號抗 告 人 楊道修

陳怡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真滿間請求確認後婚無效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真滿為抗告人楊道修之前婚配偶,其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家事法院)訴請確認楊道修與抗告人陳怡均之後婚無效,經該院以106年度婚字第430號判決後,伊提起上訴,由原法院以 108年度家上字第30號事件(下稱本件訴訟)審理中;惟楊道修已另案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相對人亦提起反訴請求離婚,由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538號事件受理,該離婚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等情,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兩造請求離婚事件,並不影響後婚是否有重婚等無效事由之認定,非本件確認後婚無效事件之先決問題,自不得裁定停止本件之訴訟程序。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