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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9號再 抗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再 抗告 人 袁靜如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 19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0月3日為公示送達,經60日而於同年00月 0日生送達效力,有卷附公示送達公告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限,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