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抗 告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上列抗告人因與江木清間請求塗銷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本件抗告人前不服第一審判決確認其與第三人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里0000000號第4、7、8、9 層建物如該判決附表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命其等塗銷改制前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第一次登記,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該判決再經本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維持而告確定。抗告人乃向原法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遂依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896萬2,884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部分所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