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96號再 抗告 人 江淑媛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許丕駿律師再 抗告 人 鄧順安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06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鄧順安聲請對再抗告人江淑媛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命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江淑媛供擔保後,於該院109年度訴字第79
9 號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之日止前,禁止江淑媛就其名下格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興公司)11萬9,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行使股東權利,並禁止行使格興公司董事職權或指定他人代理行使職權。江淑媛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維持新北地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江淑媛之抗告,並更正鄧順安應提供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之理由如下:
㈠鄧順安主張伊為格興公司股東,江淑媛名下系爭股份為格興
公司所借名登記,伊已對江淑媛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現由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其提出之格興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第三人周美娜、蔡孟哲、周素鳳、陳武榮、周雅峰、趙世永、周楚娟、康素菊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股東變動對照表,另有第三人凌青祥、陳顯彬、黃勝雄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足參,應認其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釋明。至於江淑媛否認鄧順安所述事實,並主張上開資料均非可信云云,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尚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㈡鄧順安另主張:江淑媛以系爭股份權利人自居,系爭股份占
格興公司股數 59.5%,加計其配偶鄧和平與兒子鄧存孝股份,家族持股比例達69.5%。格興公司108年股東臨時會選出江淑媛與鄧存孝為董事,江淑媛並當選董事長。109年2月14日格興公司與外籍勞工進行協調會時,表示公司業務緊縮,不排除結束營業,希望將外籍勞工解約並轉出;復在109年3月16日,向宜蘭縣政府勞工通報資遣員工名冊,將本國籍勞工全數資遣;又於109年3月18日董事會決議出售或出租格興公司名下不動產。前開行為均造成格興公司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伊為格興公司股東,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亦有 108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09年2月14日協調會議紀錄、109年3月16日通報、109年3月18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足稽,堪認已釋明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因江淑媛以系爭股份權利人自居而行使股東權與董事職權,對格興公司營運以及股東權利造成不利影響,確屬「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節;雖鄧順安釋明尚有不足,惟鄧順安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前開說明,已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自應命供擔保後准許之。
㈢又鄧順安主張伊與鄧和平曾在108年10月13日達成合意,以2
,393萬8,000元購買江淑媛及鄧和平持股共計13萬9,000股,江淑媛名下系爭股份為11萬9,000股,故系爭股份價值為2,049萬3,683 元,考慮鄧順安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獲得之利益或避免之損害,江淑媛因該處分所蒙受不利益或損害,認鄧順安提供擔保金以 700萬元為適當,爰更正新北地院裁定供擔保金額為700萬元。
三、本院判斷:㈠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
。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所稱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江淑媛已於原法院提出書狀充分陳述意見,縱第一審法院給予陳述意見期限有所不足,亦無礙其防禦權,故其主張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云云,非有理由。
㈡再抗告人江淑媛所陳其餘再抗告理由及再抗告人鄧順安所陳
原裁定更正擔保金為 700萬元不當之再抗告理由,或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或屬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而為之認定,俱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