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98號再 抗告 人 羅東霖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以相對人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為被告,向第一審法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989號確認土地分配決議無效等事件(下稱本件訴訟),係以同院 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確認自辦市地重劃會不成立等事件(下稱1213號事件)為據。本件訴訟無法僅憑調閱1213號事件卷證資料,即得就1213號事件訴訟標的所涉相對人有無合法成立、分配決議是否有效等先決問題為審認。且本件訴訟如逕就上開先決問題為調查,恐將造成訴訟延滯、裁判結果歧異,損害當事人權益,是原法院認定本件訴訟無裁定停止之必要,顯係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訴訟無停止進行必要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