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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139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抗 告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楊晉佳律師

曾至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出售收入款項事件,聲請更正文末教示文字,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 年度抗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就兩造間請求返還出售收入款項之移轉管轄抗告事件,於民國109 年4月6日所為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文末記載「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 298號判例參照)」,於法未合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刪除上開教示內容。原法院以:裁定得否提起抗告,及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規定,不因書記官於裁判書正本有無記載或記載錯誤,而有所變更。系爭裁定得否抗告,文末之教示文字縱有錯誤,應由書記官以處分更正。抗告人聲請更正,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對於裁定得提起抗告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固據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規定甚明。惟此原為訓示之規定,是項記載縱將得(再為)抗告載為不得(再為)抗告,屬法院書記官製作正本有所誤載,當事人之抗告權益不因而受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規定,應由書記官為處分更正之。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正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