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陳聰傑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562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8 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