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陳寶珠法定代理人 蔡湘鈴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紫瑜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紫瑜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107 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抗告到院。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中地院上開駁回其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5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518 元(見一審重家繼訴字卷第35頁),而其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936號起訴書、醫療費用明細表、看護費用明細表、收據,均發生於繳納上開裁判費之前;另元大銀行交易明細雖記載107年8月27日存款餘額1萬554元,惟於同年3月5日之餘額亦僅10萬1,282元,且於106年3月8日、同年月27日、同年5月8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提領現金200萬元、140萬元、50萬元、130萬元(見同上一審卷第335至341頁),合計5
20 萬元,顯逾抗告人所稱因車禍已支出醫療、看護等費用202萬6,488 元,均難認足以釋明抗告人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因而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