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陳玉樹
許淑芬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命令增至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施行。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固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所明定。
惟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準此,於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就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向執行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其執行費用數額之情形,其「本訴訟事件」,應係指本案強制執行事件而言。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執行費用,經執行法院以107年度司執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3 號裁定),就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3萬8,776元本息等情,為原法院108年2月27日107年度抗字第134號裁定(下稱 2月27日第134號裁定)所認定。依上開說明,該確定執行費用裁定之「本訴訟事件」,應係指系爭執行事件而言。則判斷對2月27日第134號裁定得否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自應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利益為準。乃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利益,是否未逾150萬元?徒以第3號裁定所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總額,未逾 150萬元為由,遽認抗告人不得對於2月27日第13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逕以原裁定駁回之,即難認於法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