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莊富勝上列抗告人因與張亦妘間請求交付業務帳冊財產文件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交付業務帳冊財產文件,已依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情事,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未具抗告理由,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