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54號再 抗告 人 吳明洋代 理 人 楊富勝律師
吳家維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一昇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延緩執行,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105年度基簡字第504號(下稱系爭給付票款事件)、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下稱第5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基隆地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 2706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之財產(即同院105年度存字第349號、107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款),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聲請延緩執行,經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基隆地院法官以 107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第49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就第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基隆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因而停止,該再審之訴業於民國107年7月27日經駁回確定在案,停止執行事由已消失。再抗告人於同年10月1日以系爭給付票款事件所載面額新臺幣175萬2,
000 元支票,係其簽發用以支付向相對人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部分買賣價金,買賣契約已解除,對相對人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返還價金事件)訴訟,為避免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獲償後脫產,致獲得勝訴判決後求償無門為由,聲請於本院就該訴訟判決前延緩執行程序云云,此非屬執行法院得審酌之特別情事,相對人已具狀請求繼續執行,復查無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情形,因而維持第49號裁定所為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延緩執行聲請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未敘明理由,逕予駁回其聲請,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3項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3項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係為避免對債務人之苛酷執行,執行法院得將執行期日變更(期日尚未開始,以新期日取代原期日)或延展(原期日已經開始,另訂新期日續行程序),以保障債務人。惟是否有此規定之特別情事,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原法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停止執行事由,系爭返還價金事件訴訟非屬延緩執行情事,復無繼續執行顯非適當之特別情形,因認基隆地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延緩執行聲請之處分,並無違誤,而維持第49號裁定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難謂有適用上開法規顯然錯誤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准予延緩執行之聲請,該事件涉執行標的不動產優先承買權誰屬之訴訟,其基礎事實與本件不同,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