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政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再抗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6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