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6號再 抗告 人 楊寶銀
游上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游祝融間請求返還股份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持有訴外人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民公司)之系爭股份,遭相對人游祝融違法移轉至其名下,致伊不能行使股東表決權、提案權等,無法參與及監督公司經營,非僅涉及個人利益,尚攸關達民公司之整體運作,達民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持續以不法轉單等方式掏空公司資產,倘不先將系爭股份暫時移轉至伊名下,將使達民公司之營運產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反之,倘暫將系爭股份移轉至伊名下,伊得即時監督公司營運,對於相對人行使其公司負責人之職權不生影響,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法院疏未審酌上情,先謂伊因系爭股份遭移轉而無從行使股東權,復謂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有裁定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意旨另以:伊於民國107年間向法院聲請就達民公司104、10
5 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選派檢查人,閱卷後發現相對人一再拖延提供達民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可見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9號解任檢查人等事件107年7月6日民事裁判主文公告、再抗告人游上陞108年10月2日民事閱卷聲請狀及達民公司檢查人107 年8月21日、同年9月4日、108年2月21日函與108年9月11日民事聲請狀為證據,核屬新事實、新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