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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朱水豔上列抗告人因與涂小梅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涂小梅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以其因兩造合夥糾紛,遭相對人訴訟多年,生活陷入困頓,惟其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因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未依所稱於提起抗告後20日內再行補陳,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