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64號再 抗告 人 林義榮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怡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臺南地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同年 4月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預納鑑定費新臺幣(下同)9萬元,嗣因再抗告人不預納及相對人不為墊支,而通知兩造自同年4月23 日起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因兩造逾4個月仍未足額繳納,於107年9月13 日通知兩造視為撤回訴訟。再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臺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既不預納或墊支鑑定費,致訴訟無從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應於107年4月12 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再抗告人雖於同年6月13日繳納3萬元,仍未足額,臺南地院於逾4 個月後通知兩造本件訴訟視為撤回,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臺南地院予以駁回,自無不當等詞。因而維持臺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查臺南地院係因兩造就再抗告人主張甲分割方案及相對人主張之A、B方案之分配價值有爭執,認有鑑定價值及補償金額之必要,乃依再抗告人聲請,委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函知鑑定費9萬元,係包括甲案及相對人主張之A、B兩案各3萬元(見一審卷㈢第204 頁),臺南地院先裁定命再抗告人預納,因再抗告人未預納,再命相對人墊支,相對人亦未置理,乃又於107年4月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7日內預納,如未預納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再抗告人即於同年6月13日繳納3 萬元,並於同年7月9日、18日、20日、23日、27日、8月8 日多次具狀聲請擇期開庭續行訴訟。相對人則於同年7月9日具狀陳明因案件處於合意停止訴訟狀態,為期訴訟審理延續,其同意採行再抗告人之甲單一分割方案,餘尊重法院裁定等語(見一審卷㈣第273 頁)。似見已無A、B兩分割方案存在,依照華聲估價師事務所上揭函文內容,再抗告人繳納3 萬元如已足為甲方案之鑑定費用,能否謂訴訟無從進行,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斟酌相對人具狀所陳明之內容,逕以再抗告人未預納足額之鑑定費,訴訟無從進行為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