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蘇青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重泰間請求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重再字第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89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 年8月2日宣判,同年月1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送達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其遲至108年4月16日始提起,顯逾該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況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抗告人所提複丈成果圖,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 108年1 月18日複丈後所作成,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無所謂發見,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抗告人據以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本件未逾30日不變期間,洵無可採,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