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抗 告 人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 號、原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 日送達於抗告人,乃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164號、165號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且本院應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惟查本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否准其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同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號裁定則係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抗告,並無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情事,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抗告人係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非屬第三審上訴、再抗告事件,亦無強制律師代理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