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無效等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裁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條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民國108年1月29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下稱5號裁定)於同年 2月1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告確定,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確定,抗告人遲至同年 4月15日始向原法院對5號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 30日不變期間,復未提出遵守
30 日不變期間或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對5號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