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85號再 抗告 人 丁青青代 理 人 高晟剛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5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以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德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於設定系爭抵押權與相對人後,再抗告人與玄德公司間成立之系爭租賃關係,因系爭不動產經第一、二次拍賣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執行命令除去該租賃關係。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新竹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玄德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訂立之租賃關係(民國105年12月31日至110年12月30日),成立於抵押權設定(105年6月1 日)後。該不動產經進行第一、二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客觀上足認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確已影響系爭抵押權之實行,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自得予以除去後拍賣,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謂其租賃權成立在相對人抵押權設定之前,且一直持續存在云云,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於系爭抵押權之後,已影響系爭抵押權實行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