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抗 告 人 長安馬達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幸進上列抗告人因與洪欽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續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固應自知悉時起算,惟主張其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之當事人,應就此一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抗告人以:兩造於民國10 4年3月5日就原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8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洪欽洲同意給付伊等新臺幣(下同)236 萬元。詎伊等嗣得知,相對人欺騙張幸進之配偶鍾金米於同年3 月26日匯付50萬元與相對人,作為該和解金之一部,以此詐欺伊等同意和解。該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系爭事件繼續審判。原法院以:兩造前於104年3月5 日就系爭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迄108年2月18日始為本件請求,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以伊等係於另案即原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74號事件敗訴確定後1 週內之時間,經鍾金米告知始知悉相對人之詐欺和解行為云云,惟該事件於107年5月24日即確定,參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抗告人係於107 年間知悉該撤銷事由等詞,距渠等於108年2月18日為本件請求,亦逾30日之不變期間,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人提起抗告,再翻異主張伊等係於108年1月下旬始確知和解有得撤銷情事云云,然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殊不足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