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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再 抗告 人 黃鳳雪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令儀等間請求給付盈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6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裁定(下稱第171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院107年12月5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下稱第1715 號判決)之第二審上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第17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臺北地院於108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至再抗告人聲明上訴狀所載住所台北市○○區○○路○○○號3樓,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乃將之付與該址之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徐信福收受,有卷附聲明上訴狀、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管理員有無轉交予再抗告人,並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迄108年3月 4日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因而維持第171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謂伊未收到補正裁定,且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情形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2 第1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盈餘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