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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 李維倫(李陳藤之遺囑執行人)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溪泉間聲請變更假扣押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87號准予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人李陳藤之遺囑執行人,李陳藤前依該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下稱雲林法扶會)出具之新臺幣(下同)172萬4,000元保證書(民國105年11月10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 號,下稱系爭保證書),為相對人李溪泉供擔保後,假扣押相對人得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之執行案款517萬1,000元。伊已承受李陳藤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申請雲林法扶會於108年1月24日審查通過,同意出具同額之保證書更換系爭保證書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系爭保證書。原法院以:抗告人為李陳藤之遺囑執行人,僅於與遺囑有關之範圍內始有管理李陳藤遺產之權限。系爭保證書非李陳藤遺囑所列遺產之範圍,抗告人無管理處分權,其聲請變換系爭保證書,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亦定有明文。李陳藤經公證之遺囑記載:「…二、我名下所有現金,例如提存在雲林法院0000000 元…三、指定遺囑執行人為孫子李維倫」,李陳藤於107年7月12日死亡,抗告人已承受李陳藤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49 號)及支付命令再審之訴(臺南高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91 號),有上開遺囑及雲林法扶會變動審查後通知扶助律師(保證書)在卷可稽。李陳藤既將假扣押相對人之517萬1,000元提存款列為遺產,抗告人為執行管理該項遺產之職務,自得承受為李陳藤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當事人及供擔保人,為必要之行為。原法院未查,遽謂抗告人不得聲請變換供擔保之系爭保證書,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