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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91號再 抗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倫安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5792、579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相對人王倫安未必僅向彰化縣彰化市○○路○○號送達,並經楊麗音等第三人轉交相對人實際收受,即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逾3 個月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為由,認應撤銷對相對人之確定證明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住所地,且未經實際轉交予相對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