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張仁芬訴訟代理人 張馨庭律師
葉光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健榕間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家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
5 年度家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4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08年1月4日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依抗告人在另件請求訴外人蔡瑞珊損害賠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515號,原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下稱另案)審理中所提起訴狀、上訴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記載,其以 106年10月3日起訴狀,聲請調閱相對人及蔡瑞珊於104、105年(104年1月至105年12月)之入出境資料;於第二審程序以107年11 月5日訴狀,聲請調閱該2人於102、103年(102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之入出境紀錄,資為證明相對人有外遇之方法。足見抗告人早知入出境紀錄存在,並於106年10月3日、107年11月5日聲請調取(按經審理法院調取存卷,且出入境資料所載為抗告人與蔡瑞珊所不爭執,如原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載)。其主張至107 年12月20日閱卷始知該證物之存在,即無可採,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