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再 抗告 人 劉戎戎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王志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建勳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5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陳建勳與再抗告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 號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070萬3,545元本息,相對人執之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5月4日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1149 號執行命令,扣押再抗告人對第三人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人壽保險,保單編號225833,生效日89年4月6日,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臺灣人壽未聲明異議。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2月2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臺灣人壽將解約金397萬1,908 元(下稱系爭解約金)支付法院轉給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裁定廢棄上開裁定。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 。再抗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已付足1年以上之保險費,該契約如於107年12月17 日以後終止,再抗告人得請求臺灣人壽償付系爭解約金,此項債權屬於再抗告人之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保險契約終止權,為要保人之財產上權利,不具一身專屬性,執行法院為滿足執行債權,代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屬換價處分,為其所得行使之公權力。士林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臺灣人壽交付系爭解約金,及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爰裁定廢棄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
按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比例原則。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而債務人倘有多項財產可供執行,更應斟酌執行何者可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以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再抗告人於事實審抗辯:伊於89年4 月間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除主約外,尚包括傷害保險、醫療保險、居家療養終身健康保險等附約,伊於 108年4月繳納最後1期保費21萬7,600元、6,536元後,即終身享有壽險及傷害等保險之保障,如提前終止主約,將使附約隨同失其效力,伊將喪失每年領取年金及附約之傷害、醫療及健康保險利益,損害甚為巨大;相對人之執行名義為准予假執行之判決,其債權尚未完全確定,扣押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逕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命為支付轉給,顯有違比例原則等語,並提出系爭保險契約為證據(見士林地院卷再抗告人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所附證物暨其民事陳述意見狀)。攸關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執行行為對再抗告人之執行是否過苛,有否違反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自應究明。原法院未遑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謂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有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