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98號抗 告 人 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撤銷選任管理委員決議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再抗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即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8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1、13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2月13日送達兩造,未據提起抗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2月25 日而告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8年3月29 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情事,乃遲至108年4月2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