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再 抗告 人 洪亮宇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華興育幼院前訴請伊之債務人張正中拆屋還地事件,張正中為免假執行,由其子張之治向伊借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7年度事聲字第49號裁定附表1 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以士林地院81年度存字第603 號辦理提存在案(系爭提存案)。張正中於該案敗訴確定,相對人迄未就系爭股票行使權利,惟張正中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張之治、張之慧、張之敏(下稱張之治等 3人)均怠於行使權利,伊已代位渠等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爰代位依提存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向士林地院聲請裁定返還系爭股票,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士林地院法官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同條第 2項另規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 5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此條規定於提存法修正後,條次變更並增修內容成為第18條,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有第1項所列9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同條第 2項則將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延長為10年。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供擔保原因消滅後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已逾5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之擔保提存事件,自本法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年內,仍得依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取回。查相對人前訴請張正中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案列士林地院79年度重訴字第79號判決,下稱第79號判決),雙方均得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張正中遂於81年 5月29日提存系爭股票為擔保,以免為假執行。嗣其於原法院更審程序中死亡,相對人為訴之變更,請求其繼承人張之治等 3人拆屋還地,原法院認其變更之訴合法,並予以勝訴判決,張之治等 3人提起上訴,本院於88年12月16日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則第79號判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相對人變更之訴經法院准許,原訴視為撤回確定時,失其效力,張正中供擔保之原因至遲於本院判決時消滅,距提存法修正時已逾 5年,但尚未解繳國庫,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修正施行之翌日起2年內,得依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取回,惟彼等迄98年12月14日仍未聲請,提存物即已歸屬國庫,不得再由提存人聲請領回,再抗告人遲至107年4月27日始主張代位張之治等 3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為無理由。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查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則規定:「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法院竟謂上開第16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違。又依上開第16條第1項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有該項所列5款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而同條第 2項「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五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之規定,則係指第 1項所列各款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歸屬國庫之法定期間而言。原法院未審究本件是否合於修法前第16條第1項規定,復未就再抗告人依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返還股票之主張加以審認,逕謂本件至遲於88年12月16日張之治等 3人之上訴遭駁回確定時,系爭提存案之供擔保原因消滅,距提存法修正時已逾 5年,遽依修正後提存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亦有未合。再抗告人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