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號再 抗告 人 General Electric Company
U.S.A.法定代理人 H.Lawrence Culp Jr.代 理 人 谷湘儀律師
張炳坤律師楊智全律師曾至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全字第19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強制執行假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而向該法院聲請執行救助,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其會員或會員家屬任職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RCA公司),再抗告人併購RCA公司後,繼續使用該公司位於桃園、竹北及宜蘭之廠房至民國81年間關廠為止。RCA 公司及再抗告人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其會員或會員家屬因於任職期間接觸有機溶劑及廢液,致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有損害,而選定相對人訴請再抗告人賠償損害,並聲請假扣押再抗告人之財產,堪認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規定,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不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又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或相對人之會員是否因再抗告人前揭行為而罹患職業疾病,均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難謂其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是相對人聲請執行救助,暫免繳納執行費用,應予准許。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強制執行程序債權人得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救助,暫免繳納執行費用。次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本條規定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核其立法意旨,乃在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以減輕勞工提起訴訟之負擔。基於同一理由,於職業災害勞工聲請強制執行而聲請執行救助時,應類推適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不以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為必要。又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所明定。依此項規定選定公益社團法人起訴之職業災害勞工,為該訴訟之實質當事人,係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保護之對象,是該法所稱職業災害勞工,自包括經選定之公益社團法人。相對人係經其會員或會員家屬選定而提起因職業災害之民事訴訟,並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而聲請執行救助,依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准許。再抗告人猶執陳詞,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