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廖威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隆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妨害名譽案件(案列原法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 539號,下稱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以 107年度訴字第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抗告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進行訴訟欠當,不能謂其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就本案訴訟聲請法官迴避,雖稱承審法官明知系爭刑案公然包庇相對人之證人彭時松恐嚇另一證人作證,無事證而利用司法權違法關押迫害證人吳富全,且公訴檢察官公然以事後偽造審判文書及無效證據為判斷等情事,竟不依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法官法等及伊之要求舉報揪處,復未要求相對人即原告提出書狀證據、事實理由,反要求伊提出應由相對人提出之證據,並多次阻止伊陳述事實;又相對人於108年5月20日準備程序說出伊確實常到警所報案遭警員阻止之事實,後為圓謊竟硬拗伊有現場錄影錄音,承審法官卻未予偽證、藐視法庭揪處,並詳實記載筆錄,竟一再阻止伊陳述事實及舉證,明顯偏頗云云,惟與前揭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不合,且依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並無承審法官偏坦任一方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迴避之原因,自不能僅憑其主觀臆測,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所為聲請不予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