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抗 告 人 陳敬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 252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 106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土地一筆,無從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抗告人於上開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中,尚於民國 107年11月27日具狀表示其為集寶宏業有限公司及啟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財務長,自難認抗告人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其所有現值約新臺幣30萬元之土地難以變現,及另案無拘束本件效力之本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95號准許訴訟救助裁定,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