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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4號抗 告 人 張李阿免

李 玉 枝楊 文 棋(即楊李雪之承受訴訟人)楊 文 雄(即楊李雪之承受訴訟人)楊 學 洋(即楊李雪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志添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上訴人楊李雪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民國107年9月20日死亡,抗告人楊文棋、楊文雄、楊學洋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於108年12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塗銷土地繼承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蓋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 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判決維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32號(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㈠相對人李馮呅、李尚慶、李勝峰、李耀昇(下稱李馮呅等4 人,即第一審被告李明士之繼承人)、李明來、李志添,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69年11月7日69年重登字第40559號之繼承登記(下稱第40559 號繼承登記)、相對人李林素琴塗銷系爭土地之94年6 月21日94年重登字第166690號及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萬鎰就該地之第40559 號繼承登記、相對人劉麗秋、李佳霖、李品慧(下稱劉麗秋等3 人)塗銷系爭土地之95年1月17日95年重登字第016010 號及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仲文就該地之第40559 號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李明來、李志添各返還新臺幣(下同)335 萬5695元、李馮呅等4人返還335萬5695元、李林素琴及相對人李俊龍、李珮瑄、李佩珍、李敏慈、李佳青返還335萬5695元、劉麗秋等3人返還335 萬569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抗告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相關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之土地價值〔即以相對人李馮呅等4人、李明來、李志添、李林素琴、劉麗秋等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總和(均為各12分之5 )按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及徵收補償費共計1 億1971萬2537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既未訴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就系爭土地無任何客觀價值可言為由,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