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6號抗 告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起訴,聲明求為:①確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0月2 日就神去山公司100萬股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②抗告人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神去山公司100 萬股返還予相對人,並協同相對人向神去山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相對人所有;③確認抗告人於102年11月8日董事會所為該公司與神去山公司之簡易合併決議,及神去山公司於102年11月8日董事會所為該公司與抗告人之簡易合併決議,均屬無效。經第一審法院就上開②部分諭知以相對人返還新臺幣(下同)939 萬元價金本息之同時履行條件後,為如相對人上述所聲明之判決;抗告人及神去山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對上開②部分之同時履行條件為附帶上訴,經原法院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後,抗告人及神去山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就上開①、②部分,依相對人102年10月2日董事會決議出售神去山公司股份之每股金額9.39元計算,核定為939 萬元,為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均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萬0,941元;就上開③ 部分,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抗告人此部分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合計抗告人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萬7,884元(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相對人起訴聲明就上開①、②部分,其訴訟目的皆在取得神去山公司100 萬股股份,而有競合之關係,依上說明,應依其價額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計。原法院未察,核定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上訴利益,予以合併計算,自有可議。另就上開③部分,原法院核定抗告人此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65 萬元,竟未將之與上開①、②部分核定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其價額,據以計算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而就數項標的分別計算裁判費,再予合計,作為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並應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又得為抗告之裁定,宜記載主文及理由,俾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知悉裁定之依據,至主文與理由是否分欄記載,法無明文規定,如將裁定主文併入理由內表示之,固不影響其裁定主文之效力,惟仍以得區別主文及理由為宜。原裁定於主文欄僅記載命補繳裁判費數額及期限,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反而於理由中載明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易造成當事人對抗告標的之誤解,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