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范姜炳煌
張 寶 鶯蔡 長 祐郭 正 典沈 秉 輝杜 瑞 貝陳 美 華李 才 華游 堂 文江 晨 恩鄭 淑 芬劉 長 達黃 得 禎黃 得 嘉陳 金 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與市價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之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如原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35號判決更正附表1、附表2至5所示其所有權登記,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依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相對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相對人如數繳納,抗告人並無異議。嗣原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相對人全部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同以系爭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原裁定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應參考捐地抵稅額、臺北市政府以容積代金基金採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投標須知所定之投標百分比數上限,按土地公告現值 9%至16%計算交易價格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捐地抵稅額祇係稅捐機關課徵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之基準,上開投標百分比數上限僅為臺北市政府就該採購案所為預算限制,與系爭土地交易價值未必相當;另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526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10號判決網路書類,均與本件無關,無拘束本院效力。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其次,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