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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武雄等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 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 1項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不利於其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抗辯以系爭寶塔之商品價目表計算,其上訴利益已逾 150萬元,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

相對人分別於88、89年間,以每個 4萬5000元價格,購得系爭塔位,並已繳納永久清潔費,取得抗告人核發之永久使用權狀。惟因抗告人否認其等之永久使用權,相對人乃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嗣經原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7號確定判決確認相對人有永久使用權,嗣抗告人拒絕相對人使用、占有系爭塔位,相對人乃依民法第348條、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塔位之占有。第一審法院依相對人買受系爭塔位之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3萬元,兩造均未不服,相對人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上訴人對於不利其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亦依此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未有不同之主張。本件上訴利益既未逾 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等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塔位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