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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1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再 抗告 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德新

簡紹峰徐雅芳訴訟代理人 董德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尊中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更二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原任伊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伊董事會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改任訴外人林宜盛為董事長、葉威禮為總經理。

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依相對人聲請,以106 年度全字第208 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伊妨礙其行使董事長暨總經理職務(下稱系爭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然該假處分未記載伊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致伊在相對人不當經營下無法正常營運,遭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處分,面臨下櫃及股東無法交易等情狀,將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 準用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伊供擔保撤銷系爭處分。案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系爭處分提起抗告,業經原法院108 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裁定,認其未經法定代理,駁回其抗告。另相對人聲請系爭處分之本案訴訟,即請求確認再抗告人於106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下稱0328董事會)所為決議無效,雖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231號、第2860號、第2861 號判決確認該次董事會決議為有效,再抗告人自106年3月28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與林宜盛之董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與葉威禮之總經理委任關係存在,駁回相對人之訴。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仍於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813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另件請求確認再抗告人於106年9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0915股東會)所為決議不成立,雖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24號判決駁回,但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亦於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5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相對人就系爭處分所提起確認0328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及確認0915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另件訴訟,均未確定,其仍具有行使系爭職務之可能。且相對人聲請系爭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即再抗告人不得妨害相對人行使系爭職務,係使再抗告人容認之不作為義務,無從轉變成兩造委任契約提前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問題,自難得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成目的。而再抗告人於0915股東會,另行選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並提供金錢擔保,亦不足以達相對人聲請系爭處分之目的,即禁止再抗告人妨礙其行使系爭職務,自難認屬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定適於供擔保而撤銷系爭處分之特別情事。系爭處分業經原法院108 年度抗更三字第2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而相對人就系爭處分所提起確認0328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及相對人所提確認0915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另件訴訟,均未確定,相對人本得基於其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身分行使職務。相對人於系爭處分作成後,以負責人名義簽署法律顧問合約,及簽發支票與寄發存證信函,仍屬其行使系爭職務之行為。且如上開本案訴訟及另件訴訟確定後,認再抗告人已於106年3月28日及106年9月15日合法改選董監事及聘任總經理,則相對人於系爭處分作成後,以董事長兼總經理名義簽署法律顧問合約,及簽發支票與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即有是否無效之問題,本得以訴訟方式處理,再抗告人亦不否認已提起訴訟加以爭執。而再抗告人在系爭處分後已於0915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其普通股股票買賣亦於107年1月9 日起恢復,並順利召開股東會通過財務報表,恢復股票交易,實難認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況再抗告人實際上現由0915 股東會改選後之第4屆董監事經營,亦難認其將因系爭處分而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此外,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因系爭處分而受難以彌補之重大損害,則再抗告人聲請供擔保請求撤銷系爭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以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之董事身分,因0915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而消滅,已無董事資格得以保全。又系爭處分作成後,相對人仍以伊負責人之名義,簽署金額高達高額法律顧問合約,並使用公司大小章簽發支票,侵占空白支票,及寄發存證信函,致伊將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