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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213號再 抗告 人 黃麗芬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江鎮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家抗字第1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夫妻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請求,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23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為夫妻,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和解○○後,相對人追加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業據相對人提出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堪認其就請求已為釋明。另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22 日即離家,自離家起至102年10月間,共提領存款116萬元;並於103年1月29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解除保險契約,領得解約金209萬3,682元,復於同日至同年2月6日間,解除多筆以兩造子女名義購買之人壽保險契約,業據相對人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及函文、三商美邦人壽函文等為證,堪認再抗告人於離家後,確有積極處分財產之意圖與作為,亦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釋明有不足,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謂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為陳述。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抗告時,業已提出抗告狀敘明抗告理由。嗣相對人就該抗告狀出具之答辯狀,未溢其聲請假扣押狀及上開抗告狀爭執之範疇,該答辯狀之陳述,亦與原裁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縱原法院於再抗告人收受答辯狀2 日即予裁定為真,亦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