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再 抗告 人 熊郁仁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荔棻間離婚等事件,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1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而廢棄第一審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伊於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反請求相對人返還所託財產及償還所欠債務,於相對人履行前,伊雖有上開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又相對人攜子離家後,固數次轉帳歸還數萬元,然伊罹病行動不便,無法外出工作,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原裁定以伊尚能以名下價值甚微之車輛、股票籌措高額之訴訟費用,認伊未釋明無資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