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寶來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華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鼎泰豐小吃店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2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8年度民聲上字第 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原法院108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上訴事件,聲請承審法官汪漢卿迴避。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均不能認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雖稱承審法官曾參與原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 31號刑事案件(下稱31號案件)之審理,其判決理由違反著作權法及論理與經驗法則,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或事實認定是否允當,非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抗告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有迴避之原因,所為聲請不予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裁定法官陳忠行縱曾參與原法院105年度刑智上訴字第 41號刑事案件之審理,其判決理由與31號案件相同,亦非民事訴訟法第32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以陳忠行法官未為迴避,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